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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绑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要根据绑架的暴力程度、受害人有无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人有无拿到赎金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综合评判。
【案例索引】
(相关资料图)
一审:××县人民法院(2009)杭桐刑初字第66号(2009年3月30日)。
【案情】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族,××省××县人,农民。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前在浙江省××县承包建筑粉刷工程。2008年11月,方因经济拮据,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恶念。同月12日17时50分许,方某某见其经常用餐的快餐店老板姚某某5岁的儿子姚某独自在××县桐君街道瑶琳路和学圣路交叉路玩耍,即强行将姚某抱至附近春江路边的围墙内,接着打电话至快餐店,向姚某某夫妇勒索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姚某在被告人打电话时走出围墙,后被熟人发现送回姚家脱险。
××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系方主动放走,辩护人还称方系犯罪中止,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审判】
××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被害人系在被告人打电话勒索钱财不备时离开,并不存在“主动放走”的情况,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方系主动放走被害人,属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本案尚未发生严重后果,并结合方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绑架手段一般等情况,可认定其绑架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判决后,××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针对司法实践中提出的绑架罪刑罚层次少,起刑点高,不能完全适应处理情况复杂案件的需要的意见,《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对刑法原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在原法定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档,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后,各地已相继出现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案例,但对于“情节较轻”的认识并不相同。本案被告人方某某扣押人质后,向被害人父母打电话索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方某某的绑架犯罪情节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复杂客体。绑架罪情节较轻,就应从绑架的暴力程度、受害人有无受到明显的伤害、被告人有无拿到绑架赎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综合认定。一般而言,绑架手段特别恶劣,暴力程度很高,或者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或者勒索到手数额较大之财物,或者实施两次以上绑架等,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
首先,本案绑架的暴力程度尚不严重。采用暴力手段控制他人是绑架犯罪的主要特征,绑架犯罪分子为非法获得钱财,往往在作案时不择手段,不少在绑架过程中即致人伤亡。故绑架时的暴力程度,是确认情节轻重首先需要考虑的内容。本案被告人只是将小孩抱至春江路边的围墙内,未采取捆绑、殴打等暴力行为,足以认定其绑架的暴力程度并不严重。
其次,被绑架的被害人没有受到明显的伤害。绑架人质后被告人如何对待被害人,这是法官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绑架以后未加害被害人,可以得到较轻处罚,否则就要重判,致人死亡或杀害被害人的,法律还规定为适用绝对刑——死刑。这既是宽严相济在立法上的体现,也是一种导向。本案被告人绑架小孩后只是限制其其人身自由,未对其捆绑、殴打,在围墙内也只是将小孩放在一边,以致小孩得以自行离开,后被他人送回家中,也未发现被害人受到其他伤害,或者有其他后果。
再次,被告人没有拿到绑架赎金。绑架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以此勒索钱财,故被告人有无拿到绑架赎金,同样是认定绑架罪情节是否较轻的重要情节。因为财产权利是绑架罪的双重客体之一,绑架人只要侵犯了其中的客体之一,拿到了绑架赎金,就不能认定绑架罪情节较轻。本案被告人电话联系受害人父母勒索赎金,但尚未确定赎金的交付时间和地点,也未确定人质与赎金的交换方法,被害人就走掉了。被告人失去人质后,未再次寻找人质进行扣押,或者再打电话勒索赎金,也表明其主观恶性程度不是极深。综上,××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绑架犯罪情节较轻是正确的。
将“被害人严重过错”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形的法理依据在于:刑事法律负有平衡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利益的任务。这种利益上的平衡,在我国,有学者提出了“过错相抵”理论,即被告人的过错与被害人的过错能够进行相互抵消或抵减,通过对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利益损害计算的方式平衡双方的权益救济途径和方式,从而达到公平保护各方权益的目的。
生命权是公民的最高权益,无疑是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但是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前提下,也不应忽略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当被害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觇章制度,在道义上或法律上具有可谴责性或可归责性,且该行为是诱发被告人产生犯罪动机或者使犯罪动机外化最主要的因素时,就应当认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在该情形下,对被告人就应考虑是否按照“情节较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