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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受某卫生院委托分别以个人名义向某银行借款10万元,某银行将借款全部支付给时任院长何某益。因何某敏工作调动,何某敏的10万元借款转据给孟某勇、孟某明各5万元。二人分别与某银行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后,孟某勇、孟某明、某卫生院均未向某银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于是某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一般来说,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本案中,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根据某卫生院的安排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应当视为其接受某卫生院委托借款。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明确知晓职工是受单位委托向银行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单位,因此某卫生院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职工不承担合同责任。最终判决某卫生院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法律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如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在金融借款活动中,即使双方关系密切,当事人也应充分考虑委托借款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如果确定要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应当仔细审查其还款能力,并与出借人、实际用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或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以减轻自己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亦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在保障信贷客户利益的同时应积极规避信贷风险的发生,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及金融机构的社会形象。